有社保繳費記錄一定有勞動關系嗎?
瀏覽次數(shù):0 日期:2018-08-17
張學有因勞動關系及二倍工資問題與深圳志升公司打起了官司。
張學有主張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間其與志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其工作職位為紙樣師,月工資為7000元。
張學有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70000元。
張學有提供的證據(jù)如下:
1、銀行交易明細單:起止日期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顯示有工資收入項,顯示2012年7月1日ATM存現(xiàn)9000元、8月5日ATM存現(xiàn)9600元,9月2日ATM存現(xiàn)5000元,10月1日ATM存現(xiàn)8000元,12月2日存現(xiàn)400元。
2、余某出具的證明:內容為“本人于2012年4月9號入職志升公司(深圳),擔任平板一職,于7月1日離職,…期間公司紙樣師一職都由張學有擔任,期間工資為月薪7000元,工資發(fā)放時間為每月最后一天…”。該證人(余某)未到庭,未出具其曾在志升公司的工作證明。
志升公司認為,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張學有的工資數(shù)額,且余某為張學有妻子,也沒有出庭作證。
【公司意見】
志升公司認為張學有只是將社保掛靠在公司,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的掛靠協(xié)議,由張學有交現(xiàn)金到公司,公司再統(tǒng)一將張學有的社保與其他員工的社保一起向社保局繳納。
公司提交的證據(jù):
1、號碼187××××4786(張學有)發(fā)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內容為“你我的事沒必要讓朋友為難吧,我是何某華介紹的但是這事和他沒關系吧!”
2、案外人何某華的書面證言,內容為“本人與張學有均系老鄉(xiāng)加朋友關系,2012年初因張學有工作變動,導致社保無法辦理,即托本人找個公司掛靠一下社保,本人找到志升公司宋小林,礙于朋友情面,答應幫張學有辦理了社保掛靠,張學有與志升公司之間并未形成實際的勞動雇傭關系。特此證明?!焙巫谌A未到庭作證。
張學有以上述證據(jù)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不予質證,張學有代理人稱不清楚187××××4786的號碼是否為張學有本人的手機號碼。
【仲裁裁決】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張學有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2653.31元。
【一審判決】
公司不服,起訴到法院,認為雙方無勞動關系,無須支付二倍工資差額32653.31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系張學有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由勞動者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案中,張學有能證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jù)僅系購買社保記錄。
僅憑社會保險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故公司無須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2653.31元。
【員工上訴】
上訴理由如下:
1、公司沒發(fā)工資條,我已提供社保繳費記錄,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可以作為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參照憑證。當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聘“登記表”、“報名表”招用記錄等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2、一審法院僅僅根據(jù)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書面證言及一份短信記錄,就認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結論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
【二審判決】
在二審期間,張學有確認“187××××4786“為其所使用的手機號碼。亦確認曾以該號碼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發(fā)送過短信,內容為“你我的事沒必要讓朋友為難吧,我是何某華介紹的但是這事和他沒關系吧!”。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本院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成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chǎn)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合同是認定勞動關系的初步審查條件,但不是唯一條件。在勞動爭議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判斷勞動關系成立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實體審查。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判斷勞動關系成立與否應審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條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
二是證據(jù)審查。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以及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證明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初步舉證責任主要在勞動者一方。
本案張學有認可其曾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發(fā)送短信,但未能對短信內容作出合理解釋,根據(jù)民事審判優(yōu)勢證據(jù)規(guī)則,本院采信公司關于張學有屬掛靠購買保險的主張。
本院認為,張學有所提交的公司為其繳納社保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是公司員工,不能證明其受公司的管理且從事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對此張學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綜上,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311號